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杨见军,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51990********,汉族,文盲,现住浙江省宁海县**花园**幢**室(户籍地山东省费县**镇**村**号)。2010年9月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7月1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6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宁海县**乡**村**组**号。2008年10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8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见军、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日晚,被告人杨见军在宁海县世贸中心**酒吧喝酒时,见叶某某与该酒吧经理娄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杨见军为发泄情绪,遂找来被告人黎某某,两人持砍刀对该酒吧吧台的酒、酒架等物品进行砍砸,被砸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杨见军、黎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见军、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见军、黎某某持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见军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见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媛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见军、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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