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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赫林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杨赫林 ,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号,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杨赫林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榆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赫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赫林在甘肃省榆中县**镇***路**银座KTV楼后的宾馆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榆中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从刘某某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14克。经鉴定,榆中县公安局民警从刘某某手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言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赫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赫林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赫林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赫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赫林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燕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赫林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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