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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超、李方林等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19〕446号

被告人杨超,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身份证号码50024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保家镇**村**组**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2019年5月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兴涛,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身份证号码50024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镇**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前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9月2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必均,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身份证号码50024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镇**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撤销前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9月2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方林,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身份证号码50024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原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9月2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超、冯兴涛、黄必均、李方林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3月2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9年4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3月8日、2019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超、冯兴涛、黄必均等人长期纠集在一起,多次在重庆市多个区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杨超为相对固定的纠集者,以冯兴涛、黄必均等人为恶势力团伙成员的违法犯罪组织。该组织的违法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7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杨超与被告人冯兴涛、黄必均以及李某甲、毛某某、栾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耀莱成龙国际影城(南坪店)”看电影期间,因毛某某未对号入座与杨某甲(已判决)发生纠纷。电影散场后,杨某甲邀约陈某甲、余某某、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近十人,在电影院外扶梯出口处与毛某某再次发生纠纷并相互抓扯。杨超、冯兴涛、黄必均、李某甲、栾某某、王某某等人见状冲上来,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毛某某持刀将杨某甲、杨某乙、严某某划伤。经鉴定,杨某甲肢体的刀划伤属轻伤一级,左前臂尺动脉、神经断裂属轻伤二级;杨某乙左肋部、左背部的刀划伤属轻伤二级;严某某胸部的刀划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冯兴涛、黄必均以及李某甲、毛某某、栾某某、王某某均被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刑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杨某乙、严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超的供述和辩解;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7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超邀约被告人冯兴涛、黄必均、李方林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欧达港酒吧内喝酒、玩耍,因杨超等人一方的“五哥”(另案处理)上台骚扰跳舞的女性舞蹈演员,酒吧工作人员安某某为维持秩序上前劝阻时与“五哥”发生冲突。杨超见状上前对安某某实施殴打,冯兴涛、黄必均、李方林等人陆续上前围殴,随后杨超、冯兴涛、黄必均、李方林等人殴打酒吧多名工作人员,致被害人彭某甲身体多处刀刺伤、左下腹开放性损伤、腹腔积血、右胸壁裂伤、额部裂伤、肠系膜裂伤;被害人欧某某左髋部刀刺伤、肌肉损伤;被害人吴某某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欧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彭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随后,被告人杨超、冯兴涛、黄必均、李方林等人在酒吧外再次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杨超、冯兴涛、黄必均、李方林等人手持金属停车牌、金属停车杆扔砸酒吧工作人员。酒吧工作人员退回酒吧后,冯兴涛、黄必均、李方林为泄愤持停车牌、停车杆等工具打砸被害人任某某(酒吧消费者)停在酒吧外的宾利牌轿车,致使该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右叶子板等多处损毁。经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受损部位损失(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79269元。

2017年8月27日,被告人杨超等人一方以马某某(另案处理)的名义对欧达港酒吧及被害人(酒吧受伤工作人员)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彭某甲、欧某某、吴某某及酒吧股东代表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26日将被告人杨超抓获归案,于2018年8月20日将被告人李方林抓获归案,2018年9月4日将正在服刑的被告人黄必均、冯兴涛押解到案接受调查。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涉案宾利轿车照片及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安某某、王乙汀、陈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彭某甲、欧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超、冯兴涛、黄必均、李方林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超、冯兴涛、黄必均、李方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三、已处理的其他违法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超、冯兴涛、黄必均等人实施多次违法、犯罪行为:

(一)2015年12月1日晚22时许,冯兴涛、黄必均与刘某乙(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彭水县保家镇新街“荷塘月色”歌城内,因收“保护费”与歌城服务员韦某某、胡某某、彭某乙三人发生纠纷,黄必均、冯兴涛、刘某乙手持钢管、啤酒瓶、水杯在歌城内和歌城外人行道上殴打韦某某致伤。经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6年8月2日,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黄必均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冯兴涛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2017年1月3日,杨超邀约、带领李某甲、刘某丙、马某某、朱某某、高某某、毛某某到重庆市**有限公司找黄某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收账,杨超进入该公司后在陈某丙(该公司董事长,黄某某妻子)办公室内翻动柜子、保险柜。黄某某、陈某丙赶到现场后与杨超等人交涉并发生冲突。杨超、刘某丙、高某某将黄某某、陈某丙殴打致伤。

2017年1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以杨超、刘某丙、高某某殴打他人致伤决定对三人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

(三)2017年7月5日2时许,杨超因不满之前在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三路218号碧云花园B栋1-22的被害人梁某某、陶某某等人经营的鼎味海鲜大排档门店内就餐时就菜品问题与陶某某发生纠纷的处理结果,遂邀陈某乙、朱某某、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至该门店处持木棒对该门店的圆盘玻璃桌、玻璃海鲜池、电脑显示器、瓶装酒等财物进行打砸,致多件财物损毁。经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财物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2852.85元。

2017年12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杨超拘役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冯兴涛、黄必均等人长期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以杨超为相对固定的纠集者,以冯兴涛、黄必均等人为恶势力团伙成员的违法犯罪组织,应当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超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其滋事行为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杨超等人一方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超所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遗漏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冯兴涛、黄必均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兴涛、黄必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冯兴涛、黄必均犯寻衅滋事罪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遗漏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方林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方林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方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文友

检察官助理:李凯华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超、冯兴涛、黄必均、李方林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15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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