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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超、蔡明峰等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蔡明峰,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住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镇**园,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超,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9********,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现租住武汉市江夏区**社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明峰、杨超、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9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1月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天(自2019年8月10日至8月24日、自2019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被告人蔡明峰、杨超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邮币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河北**平台”)在全国各地发展众多会员单位,进行未经国家批准的邮票电子盘交易,再由会员单位大量诱导客户入盘交易。会员单位向河北**平台申请邮票托管上市交易,上市邮票除5%左右用于向客户配售之外,剩余95%左右的邮票均由会员单位掌握,用于操控邮票价格。河北**平台与会员单位故意对客户隐瞒会员单位直接操控邮票价格的事实,共同骗取客户的交易手续费和交易亏损。北京**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先后在河北**平台托管上市并操控《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邮票发行六十周年》、《南极风光之南极冰山》等26支邮票。每支邮票上市后,持有该邮票的操盘账户以“打新”名义向部分客户卖出少量邮票,让客户赚取少量资金,以骗取客户信任;再由数个操盘账户通过频繁自买自卖方式持续“倒单”,拉高邮票的交易价格至平台上市价格的数十倍;随后,向客户大量抛售,骗取客户资金。

同月,北京**公司指派赵某某(已起诉)担任武汉**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甲公司”)负责人。武汉*甲公司实际上是北京**公司在武汉设立的邮币卡业务“市场部”,以设立公司的形式开发市场,其与河北**平台签订合作协议,**经纪会员。武汉*甲公司以河北**平台经纪会员名义招揽客户,诱导、帮助客户在该平台开户,并以国家明令禁止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邮票电子盘交易。高某某(已起诉)是武汉*甲公司第三组的业务经理,居间商号段为2900103。高某某及其组员按照武汉*甲公司要求,以微信大量添加陌生人为好友,通过聊天建立信任后,逐步引入邮币卡投资的话题,虚假宣传邮币卡投资能获取高额回报,吸引客户在河北**平台开户,以邮币卡投资“内部消息”等为名,推荐客户购买上述26支邮票,骗取客户资金。

2016年8月,北京**公司指派高某某注册成立武汉**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乙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武汉*乙公司作为北京**公司在武汉增设的新“市场部”,取得河北**平台29080号段,继续发展客户在河北**平台开户投资上述26支邮票。武汉*乙公司成立后,高某某指使该公司第一组业务经理被告人蔡明峰,第十四组业务经理被告人杨超,第十五组业务经理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分别带领各自的业务团队,采用与前述武汉*甲公司相同的欺骗手段,实施诈骗活动。

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武汉*乙公司诱骗客户在河北**平台开户并购买由北京**公司操控的26支邮票,致使其中666人被骗亏损,金额共计人民币119614541.38元。其中,被告人蔡明峰带领的第一组致使46人被骗亏损,金额为人民币10925388.12元;被告人杨超带领的第十四组致使31人被骗亏损,金额为人民币7454817.27元;被告人周某某带领的第十五组致使14人被骗亏损,金额为人民币613273.63元。

因实施上述诈骗活动,被告人蔡明峰、杨超、周某某等人从北京**公司分得赃款。其中,被告人蔡明峰、杨超、周某某等业务经理的收入,按各自带领业务组的客户投资上述26支邮票的总金额计算提成,被告人蔡明峰共分得赃款人民币351717.53元,被告人杨超共分得赃款人民币199870.61元,被告人周某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47651.68元。

2019年4月9日、15日、29日,被告人杨超、蔡明峰、周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陈述;2.邮票托管上市协议、武汉*乙公司工商资料、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鉴证报告等书证;3.河北**平台交易信息等电子数据;4.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其他材料;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6.被告人蔡明峰、杨超、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明峰、杨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明峰、杨超、周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三名被告人在高某某等人共同诈骗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其均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蔡明峰、杨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卿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蔡明峰、杨超、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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