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4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7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左右,因马某甲(已判)和白某某在红河县**镇***号郭某某家一楼的租期没有到,杨某某和马某甲就在郭某某家一楼开设游戏室,游戏机由杨某某提供,马某甲负责看守,收入由二人平分。2017年6月份的一天,马某甲和杨某某结帐后所得的12000元人民币平分。同年6月28日,红河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游戏室内查获打鱼机2台,水果机23台、打烟机3台。
被告人杨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2020年3月18日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接警单详情、反馈单详情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马某乙等人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毅荣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电话:1388739****。
2. 随案移送卷宗三册及光盘四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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