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杨超文,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0日经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超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超文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江北区、广东省深圳市等地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停放的车辆后盗窃车内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杨超文伙同徐某甲、徐某乙、廖某某(均已判决)驾驶车辆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龙湖春森彼岸星悦荟八区露天停车场,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渝F06***号牌车辆车门后,盗走车内人民币9000元及香烟等物。
2. 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杨超文伙同徐某甲、徐某乙、廖某某驾驶车辆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叶路8号锦上华庭小区附近,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渝AJV***号牌车辆车门后,盗走车内人民币50000元、美金20000元(折合人民币125712元)。
3.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杨超文伙同谭某某、鄢某某(均已判决)驾驶车辆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新城商场负二楼停车场,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匡某某停放在此的粤BR7***号牌车辆车门后,盗走车内人民币3700元。
4.2016年8月7日,被告人杨超文伙同谭某某、鄢某某驾驶车辆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新城商场负二楼停车场,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的粤S41***号牌车辆车门后,盗走车内人民币6000元。
5.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超文伙同谭某某、鄢某某驾驶车辆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凯景酒店停车场,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此的粤A08***号牌车辆车门后,盗走车内人民币2250元。逃离途中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追回案款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欧某某。
2017年5月徐某乙投案自首并退出案款人民币184712元,上述案款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何某某。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杨超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杨超文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匡某某、袁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汇价证明、涉案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徐某甲、廖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何某某、匡某某、袁某某、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超文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超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超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超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超文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超文亲属代为退赔余下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超文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捷
检察官助理 李凯华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超文现羁押于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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