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928号
被告人杨超,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阆中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四川省阆中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杨超在义乌市**街道**街**号**房间内,趁被害人黄某名在房间内熟睡之际,通过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机在其微信微粒贷内分三次进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7000元。随后被告人杨超通过扫描二维码的方式将人民币17000元转账至一网友微信,再由该网友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人杨超支付宝账户。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杨超用同样的方法从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机微信微粒贷中盗得人民币12000元。现已追回赃款人民币29000元,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杨超于2020年3月19日投案自首,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2.2020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超在监视居住期间至义乌市**路**号,趁公司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吕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苹果一体机和一台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组装台式机盗走,并将苹果一体机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销赃至义乌市**路**号,将组装台式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销赃至义乌市**路**号。被告人杨超于2020年8月9日10时经公安机关通知到义乌市江东南路275号投案。被告人杨超已将组装台式机赎回返还被害人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借款记录,发还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被告人杨超的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超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超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海生
检察官助理:陈瑶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超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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