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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超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892号

被告人杨超,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通江县**乡**村1社。2016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杨超至**镇**村**宅**号**室被害人程某某的暂住处,踹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放在桌上充电的价值人民币963元的OPPOA9移动电话1部。案发后,上述移动电话已被扣押并发还。

同日,被告人杨超被抓到案,到案初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后翻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在家中充电的移动电话被窃的事实。

2.相关路面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杨超于案发时间段在案发村子内闲逛的事实。

3.相关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杨超到案初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房屋的勘验情况。

6.相关销售票据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移动电话的价值事实。

7.相关刑事判决书与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超系累犯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超到案的事实。

9.相关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超的身份事实。

10.被告人杨超到案初期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入户实施盗窃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月华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超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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