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云SG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城区沿临清线往孟定镇下城方向行驶,行至临清线212KM+500M处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杨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4.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涉案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慧丽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联系电话1476907****。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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