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杨进云,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区对面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昆明市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8月20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区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发现张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昆明市看守所不予收押,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进云、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进云为盗窃电缆线,提前购买了断线钳、绞线盘、撬棍及云A*****牌号的微型车等工具,并将作案工具放置于微型车上。2020年5月13日,杨进云以到宜良玩耍之名邀约张某某同行,当晚杨进云驾车在宜良县乡鸭湖区域进行踩点,2020年5月14日22时许,杨进云与张某某再次驾车来到经三路南侧附近,杨进云邀约张某某一同盗窃电缆线,张某某表示同意,二人发现连接铁塔的一段电缆线未通电,于是二人使用撬棍将井盖撬开,张某某在井口边望风、放哨,杨进云携带断线钳、绞线盘下到窨井里,将电缆线抽出剪成段,之后杨进云与张某某将电缆线搬至地面并装入微型车内,接着将电缆线运回昆明住处。2020年5月15日11时许,民警在昆明市盘龙区**小区对面出租房抓获杨进云、张某某,并在杨进云微型车内查获42段电缆线。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8488.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测量笔录、搜查、提取、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进云、张某某的供述;4.价格认定意见书;5.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进云、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进云、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488.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进云、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进云、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进云在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剪断的电缆线已追缴发还;建议判处被告人杨进云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进云现羁押在宜良县看守所;张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9114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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