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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连周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济阳检一部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杨连周,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5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镇**村(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村**号)。2012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连周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6日20时许,在济南市济阳区**镇**村杨连周家中,因王某甲看杨连周手机信息和帮杨连周卖化妆品,未能将化妆品款及时返还杨连周,杨连周产生怨恨。被告人杨连周趁王某甲去厕所之机,趁机在后面用砖头将王某甲头部砸伤,而后又用砖头将赶来的徐某某头部砸伤、将王某乙摔倒。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开放性右颞枕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双侧额部及右顶枕部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均构成重伤二级,右额颞部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右额部疤痕、左侧眼眶内侧避骨折均构成轻微伤;王某甲左顶枕骨凹陷性骨折、左顶枕叶脑挫裂伤均构成轻伤一级,头皮疤痕构成轻微伤;王某乙左枕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左枕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疤痕、右手中指指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

5.被害人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6.被告人杨连周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连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连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怀初成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连周现逮捕羁押于济南市第五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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