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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述荣故意杀人案)_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杨述荣,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服务业从业人员,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镇**街**号**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述荣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述荣与被害人熊某某均在泸县**酒店务工并居住在同一寝室。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口角。2019年11月5日7时许,熊某某在泸县**大酒店*楼厨房内工作,杨述荣尾随进入厨房,突然持菜刀对熊某某头颈部进行猛烈砍击,熊某某受伤后往厨房外逃离,杨述荣追砍至厨房外走廊,先后持两把菜刀对熊某某头颈部猛烈砍数十刀,导致熊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熊某某系锐器砍切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杨述荣系精神分裂症,具限定性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述荣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述荣具限定性刑事责任能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杨述荣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小桃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杨述荣被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案卷六册,光盘4张;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三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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