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杨选忠,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01994******,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金阳县**镇**村**组**号。2016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7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选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选忠在成都市郫都区成灌西路152号附6号门口附近,将陈某某置于车内的1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杨选忠在该区郫筒镇长青路路口附近,又将苟某某置于车内的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手机盗走。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杨选忠在该区成灌路万达广场公交站附近被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选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选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选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选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选忠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 真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