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19〕1564号
被告人杨逸,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逸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杨逸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杨某乙联系办理燃气开通业务,后收取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75000元;2017年4月,被告人杨逸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赵某乙联系办理燃气开通业务并签订《燃气代办协议》,后收取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160000元。经查,被告人杨逸收到两名被害人钱款后将钱款使用挥霍。2017年6月被告人杨逸逃匿。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杨逸在云南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杨逸的家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杨某乙、赵某乙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其二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燃气代办协议、报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赵某甲、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凭证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逸以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逸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杨逸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逸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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