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杨邦镭,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03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小区**栋**单元**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孙欣,男,1993年**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6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区**组**栋**单元**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8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廖卿宇,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319990********,汉族,大学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小区**苑**栋**单元**号,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学院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么东升,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119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村**号**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苑**栋**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抓获,同日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喻鹏飞,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9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县**镇**路**号**栋**房,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花园**幢**单元**房。2019年8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王亚云、曹龙,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51995********,汉族,中专文化,快递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村**栋**单元**楼**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小区**栋**房。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11994********,汉族,中专文化,保安员,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厂宿舍**栋。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抓获,同日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王海洋、刘姣姣,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02199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家园**期**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邦镭、孙欣、廖卿宇、何某某、邢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和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被告人杨邦镭等七人涉嫌贩卖毒品一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王某乙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两案存在关联,本院决定并案处理。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期间,被告人杨邦镭得知李某某(在逃)用原料配制成烟丝贩卖,后向李某某购买该种烟丝贩卖给孙欣,被告人孙欣将该种烟丝和正常烟丝混合后贩卖给廖卿宇、何某某等人,被告人廖卿宇提供烟丝给被告人邢某某贩卖,被告人何某某将烟丝贩卖给王某甲等人,被告人刘某某在孙欣贩卖烟丝过程帮忙送烟丝到指定的交易地点,被告人王某甲在何某某贩卖烟丝过程中配合将烟丝交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被告人杨邦镭在云南省昆明市得知李某某(在逃)用原料配制成烟丝出售,后向李某某购买来贩卖。2019年9月4日,杨邦镭以3000元价格向李某某购买了3包共150克的该种烟丝,随后到昆明市盘龙区**小区将其中2包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欣。2019年9月18日杨邦镭被抓获,被缴获毒品疑似物3包(分别净重0.18克、13.51克、44.86克)、颗粒粉末状可疑物1盒(净重0.7克)、破壁机1台、苹果XS MX手机1部、云A1****号奥迪轿车1辆以及社会保障卡1张、兴业银行卡1张、平安银行信用卡2张、中国银行卡1张和浦发银行卡1张。经鉴定,其中被缴获该1包0.18克可疑物检出3,3-二甲基-2-[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基]丁酸甲酯(亦称5F-ADB)成分;被缴获的该1包44.86克可疑物检出5F-ADB成分,含量为1.22%。
2、2019年期间,被告人孙欣经杨邦镭介绍,得知杨邦镭贩卖的烟丝类似大麻,后向杨邦镭购买该种烟丝,用正常烟丝混合后在云南省昆明盘龙区**小区门口附近的废弃茶室处以每克50至8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何某某、刘某某、王某丙、马某甲、马某乙等人,通过邮寄方式出售给廖卿宇。被告人刘某某在孙欣贩卖烟丝过程中,帮孙欣购买正常烟丝用以混合后出售,为孙欣将烟丝送到交易地点。2019年9月4日,孙欣通过微信向杨邦镭求购2包共100克该种烟丝,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了杨邦镭3000元,随后杨邦镭将2包烟丝送到昆明市盘龙区**小区交给了孙欣。2019年9月6日23时许和16日23时许,刘某某从孙欣家离开时,接受孙欣指使,两次帮孙欣送烟丝到**小区废弃茶室放在门口处,让购买人过来拿走。2019年9月17日13时许,王某丙通过微信向孙欣求购烟丝,二人依约在昆明市盘龙区**小区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刘某某被缴获苹果6SPlus手机1部;王某丙被缴获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3.18克)、苹果7Plus手机1部及云A3****号大众帕萨特轿车1辆;孙欣被缴获毒品疑似物6包(分别净重3.9克、15.89克、30.68克、48.33克、37.6克、41.26克)、电子称4台、密封袋4扎及建行卡1张、工商卡1张。经鉴定,王某丙被缴获该1包3.18克可疑物检出5F-ADB成分,含量为0.18%;孙欣被缴获的该6包可疑物中,其中净重分别为3.9克、15.89克、30.68克和48.33克的四包可疑物均检出5F-ADB成分,含量分别为0.16%、0.14%、1.05%和1.29%。
3.2019年期间,被告人廖卿宇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向孙欣购买烟丝,后定价提供给被告人邢某某以每克100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在海口市贩卖给吸毒人员。2019年8月9日0时许,邢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路**广场停车以100元价格卖给白某某烟丝1包。交易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白某某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75克),缴获邢某某苹果XS手机1部。2019年9月初,廖卿宇通过微信联系以300元价格向孙欣购买1包烟丝,同年9月10日孙欣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通过快递邮寄烟丝到海口市**路**小区快递柜,廖卿宇取包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廖卿宇毒品可疑物烟丝1包(净重5.19克)和苹果6S手机1部,民警随后到邢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缴获其苹果XS手机1部和烟丝1包(净重17.16克)。经鉴定,白某某被缴获的该1包可疑物检出5F-ADB成分;廖卿宇被缴获的该1包0.75克可疑物检出5F-ADB成分,含量为0.15%;邢某某被缴获的1包17.16克烟丝未检出5F-ADB成分。
4、2019年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多次以每克80元的价格向孙欣购买烟丝,部分供自己吸食,部分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和“猩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在何某某买卖烟丝过程中,帮忙取货和送货。2019年5月某天,何某某和王某甲一起驾车到昆明市盘龙区**园附近向“猩某某”贩卖烟丝时,何某某指使王某甲下车将1克烟丝交给“猩某某”;2019年8月某天,何某某、王某甲以同样方式卖给“猩某某”1克烟丝。何某某被缴获苹果手机1部,王某甲被缴获联想手机1部。
5、2019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乙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园快递柜处以22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2克大麻;2019年11月2日20时许,王某乙在昆明市盘龙区**世纪附近的一家饭店外以22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2克大麻;2019年11月3日14时许,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20元给王某乙求购2克大麻,双方约定晚上交易。当天18时许,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带民警去抓捕王某乙,王某乙在其家住的小区门口处被抓获,被缴获毒品疑似物3包(分别净重0.39克、1.95克和6.98克)、电子称1台和苹果7手机1部。经鉴定,王某乙被缴获的该3包可疑物均检出四氢大麻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称量取样结果告知书、扣押决定书;2.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情况说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说明书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国家禁毒委员会关于印发《3种合成大麻素依赖性折算表》的通知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梁某某、邓某某、王某丙、马某乙、白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邦镭、孙欣、廖卿宇、何某某、邢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邦镭、孙欣、廖卿宇、何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进行毒品交易,杨邦镭贩卖含有5F-ADB成分毒品烟丝150克(经折算相当于2100克海洛因),孙欣贩卖含有5F-ADB成分毒品烟丝100克(经折算相当于1400克海洛因),廖卿宇贩卖含有5F-ADB成分毒品烟丝5.94克(经折算相当于83.16克海洛因),何某某贩卖含有5F-ADB成分毒品烟丝2克(经折算相当于28克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孙欣贩毒,在孙欣贩毒过程中偶尔接受孙欣指使帮助送毒品到指定的交易地点;被告人孙悦明知廖卿宇贩毒仍接受廖卿宇指使帮助贩卖;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何某某贩毒,在何某某贩毒过程中偶尔接受何某某指使将毒品送达购买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某某、邢某某、王某甲是共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以牟利为目的,三次贩卖毒品大麻共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欣、廖卿宇、何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邢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孙欣、廖卿宇、何某某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加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邦镭、孙欣、何某某、邢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鉴定涉案烟丝毒品含量较低,对杨邦镭、孙欣、廖卿宇、何某某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德照
书 记 员:刘 松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邦镭、孙欣、廖卿宇、何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8册、光盘20张。
3.相关涉案财物现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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