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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金城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杨金城,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金城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金城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以来,尤耀华(已判决)经常纠集被告人杨金城及黄志福、罗立、杨维匾、郑剑辉、尤某1、黄某1(均判决)等人,在南安市**镇等地,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多次实施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等扰乱社会生活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杨金城参与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间,为索要位于南安市**镇**生活区的“*****”休闲店的经营权,尤耀华多次纠集被告人杨金城及黄志福、罗立、杨维匾、郑剑辉、尤某1、黄某1等人,长期到该店以占座、喧闹等方式滋扰,严重影响该店经营,导致该店无法正常经营而转让他人。

2.2017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尤耀华因琐事与尤某戊发生纠纷,随即纠集被告人杨金城及黄志福、罗立、杨维匾等人到尤某戊位于**镇***村****号的住宅门口,持锄头柄打砸尤某戊的一辆福克斯轿车。次日,尤某戊报警,后尤耀华赔偿尤某戊修车费人民币4000元。2017年12月26日下午,尤耀华又纠集杨维匾、黄志福、罗立等人到尤某戊住宅门口找尤某戊,但尤某戊不在,尤耀华等人便拍摄其所纠集的人员在尤某戊住宅门口的一段小视频发到微信朋友圈。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尤某戊被砸福克斯轿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5060元。

3.2017年12月21日18时许,尤耀华及尤某丁纠集被告人杨金城及黄志福、杨维匾、郑剑辉、尤某1等人到郑某某位于**镇***村***号的家中,向其讨要“六合彩”赌博债务,在讨债过程中尤某丁、尤耀华等人对郑某某实施殴打,致使郑某某身体多处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后,郑某某对尤某丁等人表示谅解。

(二)被告人杨金城及黄志福、罗立、杨维匾、黄某1等人涉嫌的其他寻衅滋事罪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8年4月5日18时许,黄志福纠集被告人杨金城及陈某丙、罗立、杨维匾、黄某1等人到南安市**街道办事处“*****俱乐部”门口殴打他人,后黄志福、陈某丙、罗立、杨维匾、黄某1等人在南安市**街道办事处“*****俱乐部”门口殴打王某某、杨某某,致王某某胸部、右小脚等处受伤。事后,双方达成调解。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金城通过电话联系南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表示愿意投案,后从柬埔寨乘坐飞机于2019年12月26日晚到达厦门高崎机场,厦门高崎机场边防检查站于2019年12月27日0时30分许接到被告人杨金城,并于同日9时移交南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

被告人杨金城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3月26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营业汇总表、治安调解协议书、微信朋友圈视频截图、被损坏财物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借条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治安调解书、诊断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陈某甲、于某某、陈某乙、黄某甲、方某甲、孙某某、苏某某、林某甲、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方某乙、张某某、尤某丁、陈某丙等16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许某某、林某乙、庄某某、尤某戊、郑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8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金城及同案犯尤耀华、黄志福、罗立、郑剑辉、杨维匾、尤某1、黄某1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辨认人基本情况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金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城伙同他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金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城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金城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森剑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杨金城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十四册、光盘五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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