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四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杨金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1131964********,汉族,大专文化,江苏**有限公司融资部经理,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街**号**室)。被告人杨金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金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金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金龙,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蔡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后聘用被告人杨金龙担任该公司融资部经理,负责介绍融资项目、推销融资产品、签订借款协议等,以营销大米、羊肉及酒品为名,通过口口相传、组织旅游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以日息约1‰至6‰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100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00万余元。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杨金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借款协议书、收据、POS签购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侯某某、杨某某、徐某甲、李某乙、徐某乙、周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金龙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天宏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5.**贸易有限公司电子台账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金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莹
检察官助理:毕恩轩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杨金龙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看守所;
2. 卷宗7册、审计报告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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