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008号
被告人杨鑫,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镇**村**号**室。2017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镇**村**号**室。2018年9月因妨碍法院执行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杨鑫、郭某甲均于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6月24日由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鑫、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收案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鑫、郭某甲均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杨鑫在本区**镇**路**号**烧烤店吃好夜宵欲离开时,因同行人员李某某在马路对面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上撒尿遭到王某某的指责而心怀不满,为逞强耍横,遂对王某某进行辱骂后并上前实施殴打。与王某某同行的被害人葛某某见此情形上前劝阻时,被告人郭某甲上前会同被告人杨鑫对王某某、葛某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等,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葛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事后,被告人杨鑫、郭某甲在他人报警后继续等候在案发现场接受民警处理,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鑫、郭某甲的身份信息。
2.被害人王某某、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鑫、郭某甲因琐事和其发生争执,后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鑫、郭某甲因琐事和被害人王某某、葛某某发生争执并将王某某、葛向于殴打致伤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及伤势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葛某某的伤势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获取涉案监控视频,该监控视频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110受理单等证实,被告人杨鑫、郭某甲的到案经过情况。
7.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杨鑫、郭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杨鑫、郭某甲的供述、辨认照片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鑫、郭某甲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鑫、郭某甲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鑫、郭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鑫、郭某甲到案后均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鑫、郭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鑫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肃
检察官助理刘伟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鑫、郭某甲现均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监控视频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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