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杨铁辉,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铁力市**乡**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0年5月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绥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铁力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乡**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铁力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社区**委**路**号**。1990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铁力市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1月6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铁辉、王某某、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因被告人贾某某未在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杨铁辉、王某某、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铁辉在铁力市铁力镇石味先饭店打工期间,将饭店经营者被害人曲某某放在阁楼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该款已被杨铁辉挥霍。
2.201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铁辉、王某某将杨铁辉养父被害人杨某某位于铁力市**镇**区**期**单元**室家中海信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联想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电视机、电脑被杨铁辉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已返还被害人。
3.2019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杨铁辉在铁力市王杨乡84道口垃圾中转站门前,将王杨乡村民被害人郑某某停放的金城牌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元)盗走,以100元的价格卖掉。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已返还被害人。
4. 2019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铁辉来到铁力市铁力镇东四路被害人于某某经营的“万佳购”超市,撬窗进入超市后,将超市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800元及南京炫赫门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2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5.2019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杨铁辉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大河镇,在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羊汤烩面饭店盗走乐视手机一部(未鉴定)。
6.2019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杨铁辉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石药大药房,将玻璃砸碎后进入药店,盗走现金人民币10余元。
7.2019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铁辉、贾某某到铁力市铁力镇庆龙生鲜超市,贾某某将玻璃(价值人民币800元)砸碎后进入超市内,盗走香烟120盒(价值人民币3,910元)、收银箱1个及收银箱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
8.2019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铁辉、贾某某、王某某来到铁力市双丰镇华龙超市,撬锁破门(损坏的门锁及玻璃价值人民币340元)进入超市内,盗走香烟100盒(价值人民币2,500元)、猪肉20斤(价值人民币200元)、金龙鱼豆油1桶(价值人民币50元)、收银箱(价值人民币50元)1个及收银箱内现金人民币14,000元,赃款大部分被三被告人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2,700元已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杨铁辉共实施盗窃犯罪8起,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29,713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犯罪3起,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24,310元;被告人贾某某参与盗窃犯罪4起,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22,22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杨铁辉、王某某、贾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海城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等8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铁辉、王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铁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辩认、搜查、指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铁辉、王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铁辉、王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铁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铁辉、王某某、贾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铁辉、王某某、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铁辉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均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铁辉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
2.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3.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4.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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