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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铭恩、杨铭龙等3人敲诈勒索案)_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杨铭恩,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屏南县**乡**村**号,住厦门市海沧区**村**号。2007年7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铭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屏南县**乡**村**号,住漳州市龙文区**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9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乡**村**号,住厦门市海沧区**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铭恩、杨铭龙、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8月27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下半年,张某甲、李某甲、杨某丙 (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攫取高额经济利益,经商议在宁德市成立“点金借条”、“浩宇借条”等多家非法网络放贷公司。2018年3月20日,张某甲、杨某丙纠集周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杨铭恩、杨铭龙、王某甲在宁德市海滨壹号16号楼602室成立“应急借条”公司从事网络放贷,其中周某某、杨铭恩、杨铭龙分别出资人民币(币种,下同)75000元、100000元、50000元,分别占股15%、10%、10%(杨铭恩出资的50000元记在其女友王某甲名下),其余股份由张某甲、杨铭恩杨某丙所有。该公司成员固定、分工明确、统一管理,设立相应的客服、审核、财务、催收人员,依托借贷宝平台注册杨铭恩的账户作为放款账户,周某某负责日常运营管理、发放贷款、回收贷款、催收;杨铭龙和杨铭恩负责审核,后期协助催收;王某甲负责电话客服。该公司在开展网络放贷过程中,利用被害人急需借款心理,以“无抵押、放款快”等幌子吸引被害人借款,并向被害人索要手机号、手持身份证照片、通讯通话记录等公民个人信息,以公司规定、行业规矩等名义收取借款本金30%“砍头息”、“保证金”,在借贷宝平台上与被害人签订多张虚高电子借条,制造虚假资金流水,被害人实际到手金额只有借款金额70%、借款期限为7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害人需按电子借条偿还本金。对无法按期还款的被害人,则以支付“展期费”方式,不断垒高被害人债务;对逾期未还款的被害人,则由催收人员根据前期获取的被害人个人信息,采取打电话、发短信催讨、“网络轰炸机”不间断拨打电话等方式,对被害人及其亲友施压、滋扰、威胁,迫使被害人还款或支付高额费用,以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该公司利用网络信息有组织的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张某甲、杨某丙、周某某为首,被告人杨铭恩、杨铭龙为骨干成员,被告人王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2018年5月下旬,因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应急借条”公司解散。经宁德市德健司法会计所鉴定,2018年3月20至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杨铭恩、杨铭龙、王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发放贷款,借出原始本金1510700元,未收款本金318340元,回款金额1789207.56元,从中非法获利596847.56元。被告人杨铭恩、杨铭龙、王某甲在公司经营期间分别领取6000元工资,被告人杨铭恩获得分红1万余元,分给王某甲3000元,被告人杨铭龙获得分红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铭恩于2020年6月12日在厦门市海沧区沧翔路天华花园小区门口被柘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杨铭龙于2020年6月12日在龙海市角美镇手牵手网吧被柘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柘荣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铭恩、杨铭龙、王某甲户籍证明、柘荣县公安局、江西省安福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借贷宝、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杨某某、周某某、张某乙、苏某某、郑某某、王某乙、柯某甲、林某甲、丁某某、崔某某、张某丙、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柯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魏某某、龚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铭恩、杨铭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宁德市公安局、柘荣县公安局、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宁德市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柘荣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福建德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证专项审核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铭恩、杨铭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甲、杨某丙、周某某等人,有组织地共同实施非法网络放贷,采取言语威胁、手机“轰炸”等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铭恩、杨铭龙、王某甲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杨铭恩、杨铭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星辉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铭恩、杨铭龙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北片,联系电话1580503****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四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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