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铭,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4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6年11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8年4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10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杨铭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杨铭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PLAYHOUSE酒吧,趁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不注意,将二人放在V22卡座沙发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068元的iPhoneX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441元的华为荣耀10手机盗走。
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民警通过侦查锁定被告人杨铭,于2019年11月20日将正在服刑的杨铭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铭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铭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系刑罚执行期间,发现的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铭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 华
检察官助理:蒋明桎
2020年3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杨铭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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