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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长福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州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杨长福,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70********,彝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以下简称巍山县),住巍山县**乡**村委会**村*号。2020年7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长福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巍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11月1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长福与他人共同商议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牟利。2020年7月5日17时许,禁毒民警根据线索在**乡**将杨长福抓获,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块,净重1427.04克,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5.29克。随后在**附近将与杨长福约好等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吸毒人员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手机等物证;2.线索来源、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周某某等证人证言;4.毒品扣押、提取、称量、取样等笔录;5.被告人杨长福的供述和辩解;6.毒品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长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兴梅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长福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9张

3.有关涉案款物暂存巍山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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