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3650号
被告人杨长经,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61977********,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海忠,曾用名朱永辉,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89********,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镇**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长经、王海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杨长经通过阿里巴巴网络采购平台联系被害单位群**新能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公司”)的业务经理李某某,提出订购纽扣电池的业务需求,并相约李某某等人到惠州市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湘**公司”)考察。考察期间,杨长经一方面安排被告人王海忠假冒“朱永辉”名字充当惠州市湘**电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股东,另一方面谎称覃某某原经营的永**加工厂(地址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村**楼)是惠州湘**公司,目前正在正常运作经营,骗取李某某等人的信任,让李某某同意双方交易。
2018年8月2日,杨长经、王海忠以惠州湘**公司或深圳市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湘**公司”)的名义向李某某发出采购订单,李某某根据群**公司实际生产情况,分别于8月4日、8月7日向杨长经、王海忠供应电池货物(价格为79662元)。杨长经、王海忠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经李某某催促,时至10月19日支付此笔货款。
2018年8月28日、9月14日,杨长经、王海忠以惠州湘**公司或深圳湘**公司的名义继续向李某某发出采购订单,李某某根据群**公司实际生产情况,分批供应电池货物(价格为229896元),后杨长经、王海忠退货电池货物(价格为41400)。杨长经、王海忠仍按期支付货款,经李某某催促,时至11月20日支付12万元,拖欠68496元货款。
2018年9月28日,杨长经、王海忠以惠州湘**公司或深圳湘**公司的名义继续向李某某发出采购订单,李某某根据群**公司实际生产情况,分批供应电池货物(价格为83000元)。杨长经、王海忠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经李某某到场催促,时至10月下旬支付此笔货款。
2018年10月20日,杨长经、王海忠伪造一张“姓名为朱永辉,头像为王海忠”的身份证,伪造一张“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湘**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朱永辉”的名义租赁本市凤岗镇**路**酒店**办公司为经营场所。
2018年10月至12月,杨长经、王海忠多次以深圳湘**公司的名义向李某某发出采购订单,李某某根据订单情况,分批供应电池货物(价格合计995214元)。杨长经、王海忠取得货物后,均不支付货款,并于2019年1月下旬开始失去联系。
综上,杨长经、王海忠共骗取1063710元。
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8月11日将王海忠、杨长经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对账单、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钟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长经、王海忠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经、王海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海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王海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雨轩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长经、王海忠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
4.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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