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732号
被告人杨阳(曾用名杨杨),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平坝县**镇**村**号。2016年8月27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平坝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阳、刘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杨阳、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阳、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下旬,被告人杨阳经朋友介绍,在明知他人收买其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1989********)开通K盾并绑定手机号码,后以一整套600元的价钱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介绍被告人刘某甲提供银行卡等物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取100元介绍费。2020年3月下旬,被告人刘某甲经被告人杨阳介绍,在明知他人收买其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3611999********),开通K令并绑定手机号码,于4月13日以一整套500元的价钱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被告人杨阳银行卡中的238960元流水系受害人被骗流水,被告人刘某甲银行卡中的441500元流水系受害人被骗流水。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25日,胡某某被人通过冒充社保局、公检法等工作人员,以称其涉嫌犯罪的方式骗取35万元,其中5万元转入卿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22644020********)后转入大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12501690001********),再转入被告人杨阳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其中29990元转入谭某某银行账户(账号62220344020********)后转入大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再转入被告人杨阳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2、2020年3月25日,高某某被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1507123元,其中99980元转入佃某某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031800********)后转入淄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351********),再转入被告人杨阳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3、2020年3月20日至3月25日,赵某甲被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470185元,其中49990元转入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0491********)后转入大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再转入被告人杨阳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4、2020年3月25日,涂某某被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4.8万余元,其中9000元转入大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后,转入被告人杨阳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5、2020年4月13日,疏某甲被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142010元,上述被骗钱款转入邯郸市**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账号501070010********),其中51400元转入被告人刘某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6、2020年4月13日,疏某乙被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513610元,上述被骗钱款转入邯郸市**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其中150000元转入被告人刘某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7、2020年4月13日,李某某被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294483元,上述被骗钱款转入邯郸市**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其中88700元转入被告人刘某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8、2020年4月13日,叶某某被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761189元,上述被骗钱款转入邯郸市**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其中130600元转入被告人刘某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9、2020年4月13日,刘某某被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60800元,其中20800元转入邯郸市**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转入被告人刘某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移送案件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及转账截图、聊天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胡某某、高某某、赵某乙、涂某某、疏某甲、疏某乙、李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阳、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搜查笔录:被告人杨阳、刘某甲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阳、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阳、刘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单独或结伙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阳在判决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哲平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杨阳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30575****
2.移送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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