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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阳敲诈勒索、聚众斗殴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杨阳,绰号“阳伢则”,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汨罗市**镇**社区居委会**路**号。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阳涉嫌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7月7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8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4年,刘某甲(已判刑)、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在汨罗市打工期间,结识了一名姓戴的女子(真名不详)。2014年9月14日下午5时许,姓戴的女子向刘某甲等人称其在当天凌晨被人强奸了。当晚7时许,刘某甲、刘某丙等人和姓戴的女子来到汨罗市**宾馆查看宾馆监控录像,发现姓戴的女子在2014年9月14日凌晨0点40分与被害人熊某甲在该宾馆开了301房间。监控显示进入房间前姓戴的女子神态自然并有笑容,当日凌晨3时许,姓戴的女子离开宾馆,当日上午10时许,熊某甲离开宾馆。刘某甲等人决定帮姓戴的女子教训一下熊某甲。同日晚9时许,姓戴的女子又以化名“陈如”将被害人熊某甲约至汨罗市西湖公园,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周某甲等人将熊某甲控制住,刘某甲以妹妹“陈如”被被害人熊某甲强奸为由与刘某乙、周某甲、刘某丙一起对熊某甲实施殴打。接着,刘某甲打电话通知周某乙(已判刑)带人过去。周某乙便叫来了其同学周某丙(在逃),周某丙又通知了史某某(已判刑),史某某等人将熊某甲押至汨罗市**路**宾馆**号房间,同时史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杨阳,要其到**宾馆来。

杨阳来到**宾馆**房间后见熊某甲不承认其强奸“陈如”,杨阳等人便持木棍对熊某甲进行殴打逼迫其承认强奸了“陈如”,进而以此为由要熊某甲喊人来处理。熊某甲电话联系了朋友黄某某和曾某某,黄某某、曾某某来到房间听说强奸事由后,提出他们无法做主,需要通知熊某甲家人来处理该事。在黄某某、曾某某离开后,夏某甲进入房间并与史某某等人分别对被害人熊某甲、刘某甲及“陈如”进行问话,发现刘某甲与“陈如”并非兄妹关系,且熊某甲否认强奸一事。史某某、夏某甲、杨某甲、杨阳等人由此察觉该强奸事由是个骗局,可能是刘某甲等人在玩“仙人跳”,并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周某乙。史某某还特意提醒周某乙不要将事情真相讲出来,他们有办法让新化人将事情说出来。黄某某将熊某甲的事情通知了熊某甲的大伯熊某乙,并要胡某某出面帮忙了难。胡某某随即打电话给夏某甲说他等下带家属来处理该事,夏某甲将胡某某会过来了难一事告诉了史某某等人。胡某某、熊某乙过来后,刘某甲讲“陈如”是自己的亲妹妹,熊某甲强奸了“陈如”,并以此为由向熊某乙索取3万元钱。熊某乙拿了3万元钱与胡某某、黄某某等一起到**宾馆将钱交给刘某甲点数。点数后,杨某甲从刘某甲处将钱拿走。

随后,周某丙、杨某甲等、杨阳等人将刘某甲、“陈如”、刘某乙、周某甲、刘某丙带至汨罗市**镇一废弃厂房。夏某甲开车将胡某某、熊某甲等人送走后也和史某某赶到废弃厂房。在厂房内,史某某、周某丙、杨某甲、杨阳等人对刘某甲、刘某丙等人进行问话并实施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甲系被他人殴打致右额部皮肤擦伤伴软组织挫伤,颈项部皮肤烫伤,背腰部、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阳于2019年1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阳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鉴定意见:汨公物鉴活检字[2014]83号鉴定意见;

3.辨认笔录;

4.证人证言:证人熊某丙、胥某某、黄某某、熊某乙、胡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史某某、夏某甲、刘某甲、周某乙、杨某甲的供述;

5.被告人杨阳的供述与辩解。

二、聚众斗殴罪

2017年2月13日晚,霍某甲(已判决)从霍某乙(另案处理)处得知其朋友被周某丁(已判决)一伙人打伤了,霍某乙要霍某甲帮其朋友讨要说法,于是霍某甲电话联系周某丁,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到九歌广场面谈,霍某甲与周某丁碰面后双方没有谈妥,并约定到汨罗市上马村斗殴。之后,霍某甲将与周某丁谈判情况告知霍某乙,霍某乙要霍某甲到上马鞋楦厂与其会合,于是霍某甲驾车前往上马鞋楦厂。霍某甲与霍某乙会合后告知其与周某丁约定到汨罗市上马村斗殴,于是霍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杨阳,要其前去上马鞋楦厂。之后杨阳、杨某乙、夏某乙等人赶到上马鞋楦厂。此时,周某丁电话联系霍某甲约架,霍某甲告知周某丁在上马转盘处等周某丁等人,之后,霍某甲安排杨阳开车去准备斗殴的刀具。杨阳取得斗殴刀具后与霍某甲、霍某乙等人驾车前往约定的地点。霍某甲、杨阳等人到达约定地点后,均手持刀具在现场等候周某丁等人。霍某甲、杨阳等人见周某丁等人到达现场后便持刀冲向对方与对方对打,在对打过程中霍某甲见对方有人驾车冲撞己方并且将己方的杨某甲撞倒在地,于是霍某甲也驾驶自己的黄色本田牌轿车冲撞对方轿车,对方见状便驾车离开现场。对方逃离后遗留了一台黑色大众牌轿车在现场,霍某甲、杨阳等人又持刀砍砸对方遗留的车辆。此次斗殴造成一人受伤、多车受损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砍号牌为湘******的车辆车损价格为45740元;号牌为湘******的车辆车损价格为1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诊疗记录;

2.鉴定意见:汨价认定[2017]B031、0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4.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曹某某、夏某丙、夏某丁、骆某某、谢某某、何某乙的证言;同案人霍某甲、霍某乙、苏某某、刘某丁、肖某某、司马某某、仇某某、杨阳的供述;

5.被告人杨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和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杨阳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杨阳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萍

检察官助理:任珊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杨阳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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