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144号
被告人杨阳,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阳窜至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超市一楼的**金柜,以撬棍撬金柜柜台的方式,将柜台内的一批金器和钻石戒指等盗走,后将盗窃的金器和钻石戒指等藏匿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市场20幢105号**服装店内蓝色沙发底部拉链袋内。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6681元。
被告人杨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阳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清单、钻石鉴定证书,进货单,价格认定书,谅解书,发还清单,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案结论告知单;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东、吴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阳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红华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阳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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