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955号
被告人杨阳,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溧阳市**路**号。被告人杨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 年7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阳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阳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阳在溧阳市范围内入户盗窃两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6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杨阳采用翻窗入室手段进入溧阳市**新城**区** 幢**单元** 室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窃得金手链一根,随后销赃。经鉴定,涉案金手链价值人民币8667元。
2. 2020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杨阳采用翻窗入室手段进入溧阳市**新城**区**幢**单元**室被害人温某某家中,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听到户主开门声音后迅速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杨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阳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灿
检察官助理:庄颖凡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阳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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