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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阿三、李发龙、杨建里涉嫌盗窃案)_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71********,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住元江县**街道**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红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8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住元江县**街道**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红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9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住元江县**街道**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红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三人相互邀约到********高速路工地上偷钢筋,21时许,杨某某驾驶云******牌三轮摩托车带路,杨某甲驾驶为云******牌二轮摩托车带着李某某,三人来到********连接处AK2+300路段后,沿路在工地上寻找钢筋,在高速公路出口施工的边坡及路上看到钢筋后,三人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杨某甲、李某某二人将边坡上方的钢筋丢到路边,杨某某在路下方捡拾,随后三人一起将盗窃来的钢筋装进杨某某的三轮车货箱,装满后,杨某某独自驾驶三轮摩托、杨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李某某逃离现场,在逃离的过程中,三人被工地工人拦下后报警。经红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筋直接经济损失价值在认定基准日2020年01月10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6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等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杨某甲均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三人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应光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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