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雨,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9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雨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雨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雨将40包疑似海洛因(净重251.51克)包裹物吞入体内后,于2019年9月27日17时许从云南省西双版纳机场乘坐CZ8174次航班于当日20时许抵达重庆江北国际机场,被告人杨雨在航班机舱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分十次从体内排出40包疑似海洛因包裹物。经检验,在被告人杨雨运输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杨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登机牌、X线诊断报告等书证;
2.被告人杨雨的供述和辩解;
3.物证检验报告;
4.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雨运输海洛因251.5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雨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雨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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