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754号
被告人杨雪山,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小区**号院**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市**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小区**号院**号楼**单元**号。因盗窃,于2004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盗窃,于2007年4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盗窃,于2019 年6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 年10月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雪山、闫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雪山伙同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8月12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里**区**门门口便道处,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男,20 岁,山东省人)停放在此处的金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0元。
被告人杨雪山、闫某甲于2019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其他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雪山、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雪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艳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雪山、闫某甲现被羁押于朝阳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随案移送:工具1个、万能钥匙1个;
7.冻结款项: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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