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刑诉〔2014〕38号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张桥乡**村民组**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4年1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1月30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商丘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杨*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8月28日退回商丘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4年9月25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杨*骑自行车下班途经柘城县张桥乡**村北地,无意中将张**撞倒。杨*将张**搀扶回家后,张**抓住杨*的双手不让其离开,称其孩子一会就来,并要求杨*拿钱给她看病。杨*为急于脱身而对张**拳脚相加,并用手捂住张**的嘴将其摁倒在床上,致张**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供述与辩解;2、证人郭**、徐**、郭**等人证言;3、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书证法医笔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朝
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杨*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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