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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霞贩卖、运输毒品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霞,女,1969年****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8********,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号(**),住址同上。2015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3月2日同心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5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8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贩卖毒品罪判处的三年九个月未执行的刑期二年九个月零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8月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西夏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疾病银川市看守所暂缓收押,同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患有疾病未执行,同年7月26日被银川市西夏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8月19日,杨霞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收监。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霞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4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5月15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杨霞租赁夏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S大众牌捷达轿车将毒品海洛因藏匿在随身物品中,从银川市金凤区运往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准备将毒品贩卖给孙某某。同日20时许,民警在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八米巷附近将杨霞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重,净重30.01克。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杨霞处查获的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霞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霞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净重30.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霞曾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多次被判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中,杨霞在贩卖毒品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其贩卖行为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杨霞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杨霞在判决宣判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其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杨正科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霞现服刑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

2.移送起诉书八份;

3.移送刑事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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