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杨青,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4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浩,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4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辛友朋,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4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浪,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4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欧福东,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2000********,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4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平,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4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4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青、黄浩、辛友朋、刘浪、刘某甲、欧福东、张平、谢某某、肖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九名被告人依法可以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11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11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8日、10月20日、12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上述九名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杨青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及其朋友数人在重庆市渝北区保税港生活区广场附近因琐事与彭某某(已判决)及其朋友数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抓扯。之后,杨青与彭某某互加微信并约定择日解决此事。2019年4月1日,被告人杨青与彭某某通过微信约定当晚在渝北区金科空港城夜市附近斗殴。
随后彭某某邀约被告人辛友朋、欧福东等人帮忙,辛友朋、欧福东又邀约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乙又邀约张某某、杨青(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该方人员又邀约其他人员前来帮忙,并为斗殴准备刀具、棍棒等工具。王某甲告知刘某乙(另案处理)将与彭某某相约斗殴一事后,刘某乙邀约被告人黄浩、肖某某,黄浩、肖某某共同邀约被告人刘浪,黄浩邀约被告人张平、谢某某,刘浪邀约被告人刘某甲,该方人员又邀约其他人员前来帮忙并为斗殴准备刀具、棍棒等工具。
2019年4月1日22时40分许,上述人员在重庆市渝北区保税港区观月小区夜市十字路口相遇。碰面后,刘浪上前质问王某乙并用木棒打击王某乙腿部引发双方斗殴。打斗过程中,双方人员持械殴打对方。其中,被告人辛友朋持刀参与打斗,被告人刘某甲持钢管参与打斗,被告人杨青、黄浩、欧福东、肖某某、张平、谢某某徒手参与打斗。斗殴致使张某某右手小拇指近节离断,刘浪头部撕脱伤。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浪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黄浩、刘浪、欧福东、辛有朋、谢某某、张平经传唤归案;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杨青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截图、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青、黄浩、辛友朋、刘浪、刘某甲、欧福东、张平、谢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青、黄浩、辛友朋、刘浪、刘某甲、欧福东、张平、谢某某、肖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青、刘某甲、肖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黄浩、刘浪、欧福东、辛有朋、谢某某、张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杨青、黄浩、辛友朋、刘浪、刘某甲、欧福东、张平、谢某某、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青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浩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建议判处被告人辛友朋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浪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欧福东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平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幸蒙蒙
检察官助理:高鹏里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青、黄浩、辛友朋、刘浪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660230****;被告人欧福东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837571****;被告人张平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830239****;被告人谢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732034****;被告人肖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37266****;
2.本案卷宗七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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