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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静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杨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号**号。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杨静在重庆秀山县,以人民币14000元向“二毛”购买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静在晋江市**街道**路**号**奶茶店,将上述重42.2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47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后被当场抓获,现场扣押上述毒品、毒资人民币20000元及一部OPPO牌手机。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检材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及毒资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告人杨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静的尿液检测结果等;

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辨认被告人杨静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美冷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一张、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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