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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静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公三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杨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11988********,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静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3月1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杨静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运输毒品前往昆明市,在云南省**路宁洱公安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81.9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净重381.92克;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DR检验报告单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静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排出毒品记录、现场提取、封装记录,毒品称量、取样、扣押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静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

2019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静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五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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