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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顺、嵇某某贩卖毒品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杨顺,男,1985年****日生, 身份证号码320324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号。被告人杨顺曾因吸毒,于2012 13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 21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 11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 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杨顺曾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10月8日、2017年9月24日,分别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三年。被告人杨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 12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7日释放。被告人杨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10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嵇某某,女,1986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嵇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顺、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杨顺、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杨顺、嵇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3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10 月10 日,被告人杨顺在苏州工业园区**街道**广场附近马路边,以2000 元的价格向嵇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左右。

2.2019 年10 月12 日,被告人杨顺在苏州工业园区**街道**广场附近马路边,以2000 元的价格向嵇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左右。

3.2019 年10 月的一天,被告人嵇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街道**广场**KTV 路边,以1000 元的价格向陈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左右。

4.2019 年9 月8 日,被告人嵇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街道**新村**区门口,以1500 元的价格向杨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左右。

被告人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嵇某某的住处搜查到甲基苯丙胺(冰毒)1.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冰毒(照片);

2.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

3.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顺、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顺、嵇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顺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顺、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山

   2020年4 月29 日

附:

    1.被告人杨顺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嵇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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