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698号
被告人杨飞强,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飞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飞强窃取被害人邓某某放在临海市东塍镇上街村名佳自动化有限公司厂区内门口报刊亭的快递,内装有五块钢材。经鉴定,被盗的五块钢材价值人民币947元。
2、2020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飞强窃取被害人邓某某、林某某放在临海市东塍镇上街村名佳自动化有限公司厂区内门口报刊亭里两个快递箱子,被害人邓某某快递装有七块沃尔沃冲压模具,被害人林某某的快递装有一块合金模具。经鉴定,七块沃尔沃冲压模具价值人民币7800元,一块合金模具价值人民币800元。
2020 年6 月16 日18时许,被告人杨飞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盗的五块钢材和八块模具现均已经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书、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邓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飞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飞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飞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飞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飞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丹芬
检察员助理:汪洋昉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飞强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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