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杨鹏飞,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1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捕前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鹏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鹏飞于2019年9月9日13时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永钲贸易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将刘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鹏飞于2019年11月27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杨鹏飞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害人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鹏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鹏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鹏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彩萍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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