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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龙贵抢夺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02号

被告人杨龙贵,曾用名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7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龙贵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杨龙贵伙同熊某某、蒋某某、骆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驾乘轿车从福建到浙江金华市内,合谋盗窃摩托车,抢夺项链。

当日下午,熊某某和骆某某到金华市金东区****村一出租房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李某某放的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杨龙贵等五人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塔江山菜市场门口,由骆某某驾驶窃得的摩托车在旁接应,吴某某趁王某甲不备之际,采用手拉、拽的方式抢得王某甲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被告人杨龙贵及熊某某、蒋某某驾乘轿车在附近接应。

当晚9时许,被告人杨龙贵伙同熊某某、蒋某某、骆某某、吴某某驾乘轿车到本市**街道**街**号**厂门口,由被告人杨龙贵在门口望风,骆某某、吴某某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孙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辆。熊某某等人驾乘轿车在附近接应。

2016年5月30日上午8时许,在金华市金东区**村03省道“**玻璃店”门口,由骆某某驾驶窃得的摩托车在旁接应,吴某某趁杨某某驾驶电动车经过之际,采用手拉、拽的方式抢夺杨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致其被拽倒在地,金项链断裂。吴某某抢得其中价值人民币9837元的部分金项链后,由骆某某驾驶摩托车接应逃离现场。被告人杨龙贵等人驾乘轿车在附近接应。

当日下午4时许,在义乌市**村公交车站处,由骆某某驾驶窃得的摩托车在旁接应,吴某某趁张某某不备之际,采用手拉、拽的方式抢得张某某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2378.25元的金项链1条。得逞后,骆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吴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杨龙贵等人驾乘轿车在附近接应。

当晚8时许,在本市**街道**社区**小学门口,由熊某某驾驶窃得的摩托车在旁接应,被告人杨龙贵趁徐某某不备之际,采用手拉、拽的方式抢得其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5208元的金项链1条。得逞后,熊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杨龙贵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豪爵牌摩托车1辆,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杨龙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龙贵及同案犯蒋某某、骆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龙贵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思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龙贵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联系电话:1726186****

2.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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