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聂XX,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住XX镇XX村XX组XX号。被告人聂XX于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聂YY,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住XX镇XX村XX组XX号附XX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杨XX,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住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金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XX、聂新、杨XX涉嫌盗掘古墓葬罪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聂XX伙同被告人聂YY、被告人杨XX三人使用“签子”(金属棍子,长约四米左右)、柴刀等作案工具到金溪县XX镇XX村XX山上盗掘古墓葬,并从墓内盗得两个陶碗、两个陶碟、两个陶罐。
案发后,报告人杨XX向金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江西省文物商店对被盗墓葬一座,陪葬品陶瓷器六件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结论墓葬时代为明代,属古墓葬,被缴获的陪葬品六件均属一般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YY、杨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聂XX、聂YY、杨XX,且三人实施了实施盗掘古墓葬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聂YY、杨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X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共同犯罪、主犯、累犯、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聂X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8000元;被告人聂YY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共同犯罪、主犯、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杨X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共同犯罪、主犯、投案自首情节,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XXX
检察官助理:XXX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金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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