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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XX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14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67********,汉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大厦**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18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8****号牌小型汽车沿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北环立交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前方被害人淡某某同方某某驶的粤TG****号小型客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赶到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随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0.32mg/100ml。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已支付淡某某全部车辆维修费,并对淡某某作出了补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被害人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视频及图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同时,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量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海燕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5*******;保证人傅某某,联系电话13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及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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