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6〕271号
被告人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镇**村**号。被告人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镇**村**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镇**村**号。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镇**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夏某某、邢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8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决定将案件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8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杭某某、夏某某约定,由被告人杭某某、夏某某盗窃汽车车轮,被告人胡某某予以收购。2015年3月1日至23日,被告人杭某某与夏某某携带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作案工具在邳州市区盗窃汽车车轮12只。被告人杭某某与夏某某、邢某某在山东省枣庄市盗窃汽车车轮8只,在徐州市贾汪区盗窃汽车车轮8只。其中被告人杭某某、夏某某参与盗窃车轮价值人民币18879元,被告人邢某某参与盗窃车轮价值人民币10399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车轮价值人民币749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杭某某与夏某某开车至邳州市**镇**小学对面停车场,将被害人娄某某停放此处的白色起亚K2轿车右侧两个车轮盗走,后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轮价值人民币1564元。
2.2015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杭某某与夏某某开车至邳州市**镇**广场停车场,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此处的马自达轿车左侧两个车轮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轮价值人民币1666元。
3.2015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杭某某与夏某某开车至邳州市运河镇同盛广场停车场,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此处的别克英朗轿车右侧两个车轮盗走。后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轮价值人民币1270元。
4.2015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杭某某与夏某某开车至邳州市**镇**北门路边,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此处的尼桑骐达轿车右侧两个车轮盗走。后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轮价值人民币1716元。
5.2015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杭某某与夏某某开车至邳州市**镇**北门路边,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此处的现代瑞纳轿车四个车轮盗走,后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轮价值人民币2264元。
6.2015年3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杭某某、夏某某与邢某某开车至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南门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起亚K2轿车的四个车轮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轮价值人民币2088元。
7.2015年3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杭某某、夏某某与邢某某开车至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南门附近,将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马六轿车右侧前后两个车轮盗走,后将两个车轮的轮毂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轮价值人民币1365元,其中车轮的轮毂价值人民币684元。
8.2015年3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杭某某、夏某某与邢某某开车至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南门附近,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名图轿车右侧前后两个车轮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轮价值人民币1362元。
9.2015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杭某某、夏某某与邢某某开车至徐州市贾汪区**小区附近,将被害人鹿某某停放此处的起亚K2轿车四个车轮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轮价值人民币3104元。
10.2015年3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杭某某、夏某某与邢某某开车至徐州市贾汪区**小区**号楼路边,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此处的马六轿车左前车轮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轮价值人民币706元。
11.2015年3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杭某某、夏某某与邢某某开车至徐州市贾汪区**小区**号楼花园边,将被害人荆某某停放此处的马六轿车右后车轮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轮价值人民币604元。
12.2015年3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杭某某、夏某某与邢某某开车至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局对面路边,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现代悦动轿车右侧前后两个车轮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轮价值人民币1170元。
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杭某某在山东省兰陵县**公司门口被兰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兰陵县磨山镇大街路口处被民警抓获。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夏某某到兰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邢某某到邳州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车轮的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娄从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杭某某、夏某某、胡某某、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盗窃车轮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夏某某、胡某某、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
2016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杭某某现被羁押在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80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