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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杭某某、欧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57号

被告人杭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56********,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宜兴市**镇**路**号。被告人杭某某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0年9月8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泰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50000元,2010年7月15日假释释放。被告人杭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2196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幢**室(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镇**路**号**室)。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欧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2日、7月10日依法两次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杭某某、欧某某通过唐某某(已判决)的介绍,注册成为**平台会员。被告人杭某某、欧某某除积极购物外,又通过加入会员微信群、讲解推荐等方式,积极宣传,发展吴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等人成为下线,并继续大量发展下线。案发后,经对**后台数据进行技术分析后显示被告人杭某某在整体会员层级关系中处于第13层,下线层数(含本人)有30层,下线会员数(含本人)有51482个,直推会员数有6个。现已核实被告人杭某某下线层级3层以上,共计31人。被告人欧某某在整体会员层级关系中处于第12层,下线层级(含本人)有29层,下线会员数(含本人)有60681个,直推会员数有7个。现已核实被告人欧某某下线层级3层以上,共计30人。

另查明,**平台为深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该公司已被深圳市公安机关查处。该**平台的经营规则规定下线会员必须购买一定金额的产品套装或消费一定金额进入整个会员层级中,后以店铺主的身份入驻平台,公司根据店主消费、店铺销售额和发展的下级店铺级别和数量等条件,作为职务晋升和奖励计酬的依据。

案发后,被告人杭某某、欧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杭某某、欧某某及共同行为唐某某的供述;

4.广东安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技术服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某、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欧某某伙同他人,依托上线在互联网上的购物平台,在一定的区域内组织、领导以购买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或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某、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某、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志亚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杭某某、欧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6册及补充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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