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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杭某某、陆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杭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 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3********,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小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 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陆某某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

2019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杭某某、陆某某经事先预谋后,至桐乡市**街道**村被害人沈某某家附近,约被害人沈某某见面。被告人杭某某、陆某某开车将被害人沈某某带至往**路**街道**村**路口后,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沈某某实施抢劫。两被告人先迫使被害人沈某某通过微信将1500元转至被告人杭某某微信账户。被告人杭某某、陆某某又开车挟持被害人沈某某至其家楼下,由被害人沈某某回家取银行卡。后被告人杭某某、陆某某挟持被害人沈某某至桐乡市**银行**营业所自动柜员机取现金20000元。二被告人从被害人沈某某处抢得21500元。

二、敲诈勒索

201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杭某某、陆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桐乡市**街道**村被害人沈某某家附近、桐乡市**停车场等地,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等方式,多次敲诈被害人沈某某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杭某某、陆某某对被害人沈某某进行威胁并拿到被害人沈某某工商银行信用卡后,于5月10日上午又胁迫被害人沈某某使用其个人银行存款单至桐乡市**银行**营业所、桐乡市**银行**营业所取现金40000元。同日,被告人杭某某、陆某某使用被害人沈某某工商银行信用卡在桐乡市**食品店透支消费5000元。二被告人从被害人沈某某处敲诈得款45000元。

2、2019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杭某某、陆某某胁迫被害人沈某某使用支付宝贷款3500元及支付宝备用金500元,并转入被告人杭某某支付宝账户。二被告人从被害人沈某某处敲诈得款4000元。

 3、2019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杭某某、陆某某对被害人沈某某进行威胁后,于5月16日胁迫被害人沈某某使用其个人银行存单在桐乡市农商银行**营业所取现金10000元。二被告人从被害人沈某某处敲诈得款10000元。

4、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杭某某、陆某某胁迫被害人沈某某至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桐乡市分中心,在中间人帮助下,由被害人沈某某领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8700余元。其中2100元交给中间人,二被告人实际得款6600元。

5、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杭某某、陆某某胁迫被害人沈某某使用手机办理“平安普惠”贷款46000元。5月22日贷款到账之后,被害人沈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人杭某某支付宝、微信账户。二被告人从被害人沈某某处敲诈得款46000元。

6、2019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杭某某、陆某某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沈某某进行威胁后,于5月29日又胁迫被害人沈某某使用其父母银行存单在桐乡市农商银行**营业所取现金66000元。二被告人从被害人沈某某处敲诈得款66000元。

7、被告人杭某某、陆某某胁迫被害人沈某某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后于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杭某某、陆某某在桐乡市**食品店使用被害人沈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3000元。二被告人从被害人沈某某处敲诈得款3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支付宝、微信及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杭某某、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陆某某结伙,采用持刀威胁、言语胁迫等手段抢劫作案一起,劫得人民币215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某、陆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言语胁迫等手段敲诈勒索七起,共计敲诈得款182700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某、陆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善庆

2020年2月28

附:

    1.被告人杭某某、陆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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