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4********,汉族,大学本科,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镇**村**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杭某某驾驶宁A****1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万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km+900m路段处时,与前方道路右侧路边步行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杭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宇星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杭某某(1330955****)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