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4********,汉族,大专文化,驾驶员,住涟水县**小区**幢**单元**室。 被告人杭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的近亲属李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近亲属李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杭某某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涟水县东胡集镇出发往唐集镇,沿涟水县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胡集镇斗灯村岔路口处时,撞到前方同向左转弯的由李某甲(男,79岁,住涟水县**镇**村**组**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李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18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杭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术后长期昏迷卧床、继发肺部化脓性感染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物证鉴定、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倩
2019年9月27日
附:
1. 被告人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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