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杭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滨城区**路**路**处,与姚某某驾驶的京******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杭某某受伤。姚某某拨打122报警,交警出警在医院找到就诊的杭某某,对其抽取静脉血送检。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等书证;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视听资料执法录像;4、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等;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醉酒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杭某某现住滨州市滨城区**路**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_3、证人名单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