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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杭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杭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本市新吴区**花园**区**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杭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杭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5****的小型轿车,从本市新吴区长江北路馨之园花店出发,途经前卫路、江溪路,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旺庄路路口北侧掉头口时,与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华某某报警,被告人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乙醇)/m1(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汤某某、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

5.证人华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温 瑶

检察官助理 章 意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涟水县**办事处**村**组**号;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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