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1890号
被告人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居住地**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00时27分许,被告人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棕色比亚迪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处,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6mg/ml。
被告人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警朱某某的证言、醉驾查获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案发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
2、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6mg/ml。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杭某某的驾驶资格、车辆状况及身份信息。
4、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醉酒驾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杭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志娟
检察官助理:吴潇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2167****)。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