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杭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沿昆明市晋宁区**街道办事处**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遇宴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杭某某避让不及,所驾车与宴某某所驾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提取血样送检,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9.07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莹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杭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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